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操作工,2020年3月,李思恩工作中不慎坠入电梯井,造成脊髓、腰部、左跟骨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李某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八级14条、九级24条,使用从重原则综合评定为八级。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后李某就与该公司关于工伤赔偿一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李某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金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抚养费、康复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仲裁结果,李某与公司对其他各项均无异议,但是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产生分歧,该公司对于护理费按照城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没有异议,但对于每天护理费提出异议,该公司认为每天护理费为应当为月工资÷30天。故此成诉。
二、案件分析
1.李某主张的护理费究竟应该以什么标准进行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依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每日护理费应当为月工资÷21.75天。
综上,李某因工伤住院所产生的护理费为:城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1.75天×护理天数,该护理费应当由金园公司承担。
2.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8〕3号)







